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恐嚇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係以其與 石從生 (原名甲○○)感情深厚,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所言僅係彼此間開開玩笑,石從生應不致產生恐懼感,他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為由,而具狀提出上訴,然經本院訊據被告丙○○的結果,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他根本沒有到石從生住處去,所以不可能對石從生講恐嚇的話,也不可能碰到丁○○,本件可能是因為和石從生之間有一些爭執,所以石從生才會誣賴他等語。其上訴理由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至石從生住處,究竟有無以日語對石從生稱:「死ぬまで毆あげろう…殺す」乙節,前後辯解已有相左不符之處,又證人石從生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七點半,他當天起床的時候,被告要帶他出門,他那時剛起床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就說不要,被告講話就不一樣,表情也不一樣,被告先用日本話罵他,並說要殺他,整個情況都不是開玩笑的情況,他就發抖很害怕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是人類學、民族學方面的學者,而且當時已不當民代,純粹作原住民的田野調查,所以常會向石從生及被告等長老請益,平常都用原住民語或日語和長老交談,尤其被告曾經在日本工作過,所以日語講的很好。石從生被被告恐嚇當時他剛好去找石從生,看到他們二人在門口處吵架,當時他有很清楚的聽到被告用日文恐嚇石從生,意思就是「要把你殺死,不放過你」的意思,而且有推擠的動作,他就趕快用身體隔開二人,當時石從生已經嚇得靠在門框上,因為被告平常雖然很好,但只要脾氣一上來,個性就很衝,無法控制,所以石從生很害怕,而且被告是做雜工的,當時又和石從生住在一起,家裡擺有很多工作的工具,所以他也擔心會發生事情,後來他就陪石從生去報案,被告出言恐嚇石從生時還氣的發抖,絕不是開玩笑的等語,都相符合,參酌證人丁○○於證述時之言詞懇切,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或恩怨,實無偏袒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被告原於偵查中稱:他當天沒有對石從生講恐嚇的話,而且他只會講一點點日語等語,於本院則改口稱:他年輕時在日本工作過三年,一般的日語都會講,但當天根本沒去石從生家等語,前後之辯解明顯不一,反觀證人石從生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言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綜上所述,再再均足徵證人石從生及丁○○之證述內容,實較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可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