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現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緩刑,於9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捨此不顧,容認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仍於93年4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又於同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2份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上開男子將前開2份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李俊明 (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首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則以訛稱:其等成立製作偽鈔集團,詢問被害人有無意願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率購買偽鈔,或參與洗錢(例如持面額100元之偽鈔至超商購買商品後,將20元真鈔交回公司)工作,如有意願則請其繳納定金、郵寄費等費用,並利用上開帳戶,供作匯入款項之方式,而為常業詐欺犯行。嗣於93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臺中市○○區○○里○○街○○○號8樓之6、臺中縣大里市○○街○○巷6之3號3樓及臺中縣大里市○○里○○街78之6號等地搜索扣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
17日審判筆錄),且有中國信託93年8月5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3001226008號函附個人基本資料表、對帳單等開戶相關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卷第63-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佐。再者,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上開不詳男子,再轉交以李俊明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而 林俊明 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以訛稱出售偽鈔或代為洗錢之方式,利用被害人之貪念,及縱然發現受騙,亦會擔心購買偽鈔及參與洗錢為違法行為而不敢報警之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並陸續有4589、39983、3000、20000、100、4000、7500、7500、20000、4000、3500、5000、22500、15000元等多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之人均以此詐欺方法賴維生,甚為明確。綜上證據,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之人,以購買偽鈔或參與洗錢為餌,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詐欺集團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共同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緩刑,於9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身份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急用竟將帳戶、提款卡賣予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涉案程度不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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