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1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75號前攔檢甲○○與其友人 王振興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4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9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參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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