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譯名諾基亞)手機外殼拾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92年9月27日晚上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夜市處,查獲被告 許寶祐 販售仿冒NOKIA手機外殼,並當扣得仿冒之NOKIA手機外殼14個一案,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之扣案物,係屬被告許寶祐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NOKIA手機外殼14個,係為被告許寶祐所有,並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訊時坦白承認,且被告 許寶祐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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