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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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原告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明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一七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九七、一0四、六三三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一一六、一一七元,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二、000、九九五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
一、三八九、三六二元,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0五三、一五八元,未分配盈餘七四、八一三、二三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按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一一五、0六七、0八三元為課稅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一一六、一一七元,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二、000、九九五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一、三
八九、三六二元,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五三
四、七七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一、二五八、0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三、000、0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末項規定:「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而被告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繳納自繳稅款,即依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否准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而視為普通申報案件,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規」及「法律優位原則」,且亦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四七八號及第二一0號解釋文解釋在案。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同法行為時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復按「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件係依首揭規定,將其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並非僅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否准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故並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規」及「法律優位原則」,亦未限縮母法之適用,是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四七八號及二一0號解釋意旨,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同一事實踐行行政救濟程序,經大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亦為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又「主旨: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九七、一0四、六三三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一一六、一一七元,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二、000、九九五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一、三八九、三六二元,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0五三、一五八元,未分配盈餘七四、八一三、二三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按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一一五、0六七、0八三元為課稅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一一六、一一七元,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二、000、九九五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一、三八
九、三六二元,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五
三四、七七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一、二五八、0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於計算本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本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五
三四、七七0元(本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七五六、七七0元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五、二二二、000元)誤植為二0、五三四、七七0元,經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八、二五八、0七三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九一、二五八、0七三元,應予追減三、0
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核定表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一七六0七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繳納自繳稅款,即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而視為普通申報案件,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亦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四七八號及第二一0號解釋文解釋在案云云。
四、經按,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所稱「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自係指已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之案件,是若案件雖經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惟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僅得依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尚非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所指之「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甚明,參諸財政部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一頁背面「申報須知」(九)「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否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亦有同樣之記載,更屬明確。是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乃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意之釋示,核其內容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可知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未牴觸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亦未限縮上述法律適用之範圍,且未逾越上述法律規定之範圍,並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繳納自繳稅款,即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而視為普通申報案件,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亦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四七八號及第二一0號解釋文解釋在案云云,即無足採。準此,本件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按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一一五、0六七、0八三元為課稅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一一六、一一七元,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二、000、九九五元,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一、三八九、三六二元,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五三四、七七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一、二五八、0七三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三、000、0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為九一、二五八、0七三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三、00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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