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 王淑娜 涉嫌犯詐欺案件,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王淑娜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係屬被告王淑娜所有、並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開存摺已據被告王淑娜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7月12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之金額,販售予自稱為『 楊家明 』(真實年藉資料不詳)之人,並交付予『楊家明』作為向他人詐騙金錢之用,故自難謂上開存摺仍屬被告所有,是聲請人認為上開存摺仍係被告王淑娜所有,並供其犯幫助詐取財罪所用之物,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應予指正,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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