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恐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硬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二年因竊盜、贓物、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同年12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93年1月5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4年7月30日起至8月4日止,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上勇檳榔攤」內擺設非賭博性之「金恐龍」電子遊戲機1台,提供至檳榔攤之客人娛樂之用,嗣為警於94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檳榔攤內查獲負責兌換硬幣之 蘇滄洲 及正在使用該「金恐龍」電子遊戲機之未滿18歲少年許○○(真實年籍詳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恐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硬幣新臺幣2,060元,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