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及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管檢字第0940008976號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無悔改之意,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係毒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玻璃球1只、斜削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