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並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檢察官應於貳拾日內補正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指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明方法,雖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被告有罪之程度,然至少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經形式審查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程度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起訴法定原則,與檢察官於合理可疑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權之證據要求強度,顯有不同。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內容,除指明被告購買二張不實發票外(此部分尚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未敘明被告如何以購買不實發票的方法逃漏稅捐的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起訴書對於被告逃漏稅捐罪嫌的犯罪事實及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的證明方法既均付之闕如,顯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就上開部分尚未達起訴之法定門檻,爰依法裁定應於二十日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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