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其商標之核准延展專用期間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甲○○明知綽號「 小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所交付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路易威登」牌皮包二個,均非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皮包,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止,以代號「jojo6405」名義將上開仿冒皮包二個之照片及起標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二千元、一千九百元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因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赴甲○○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之「路易威登」牌皮包二個。
三、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皮包。
3、告訴代理人 許小玲 於警訊時之指訴。
4、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資料。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6、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7、鑑定能力證明書。
8、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
9、查扣物品估價表。
10、查扣物品照片。
11、搜索暨扣押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