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後淨重伍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後淨重五‧五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該二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物,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則經本院判處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