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一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營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小博士超商」店內,擺設「劍龍」、「動物柏青樂」等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嗣於同年十月時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IC板兩塊,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吉財神實業有限公司」(招牌為界揚超商)、「發發企業行」(招牌為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允許顧客依所得分數兌換店內物品或現金,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現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為同年十月二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與前開被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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