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訴人豐旺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豐旺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中古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一至六期每期付款五千七百元、七至十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期之分期價金,尚欠三萬九千六百元分期款未繳,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據,並以被告購買機車後除給付二期分期價款外,餘款均未繳納即避不見面將標的物他遷,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等情為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且該時間伊當時人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所戒治中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開機車實係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弟丁○○所購一節,業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他(指被告丙○○)弟弟(指案外人丁○○)拿他的身分證來跟我分期付款買車,結果他弟弟繳了一期之後,就沒有繳錢,我們是事後才知道的,他弟弟丁○○之後有把車子還給我們,並且告訴我們當初是他拿他哥哥的身分證來購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動產交易買賣係由其購買,當初在自訴人店內購車時,因身分證放於家中,請其母親將身分證帶來,然因其母親不識字,所以誤帶成丙○○身分證,且因其與丙○○長相類似,自訴人代理人甲○○就將合約書及擔保本票內基本資料填妥後,交由其以丙○○名義簽名,丙○○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開始執行戒治處分,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戒治完畢,並續執行竊盜七個月,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未曾出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本院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並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四月間,尚在監所執行戒治處分,自無可能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動產擔保買賣契約書,自訴人與證人丁○○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可採憑。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既有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為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證人丁○○涉犯冒用丙○○名義,簽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行為,既經證人丁○○自承在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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