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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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營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在其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 小陳 撞球場」內,擺設其所有之「水果天堂」、「劍龍」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適有 洪華錫 在店內打玩「水果天堂」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共二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右列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店內所擺設的機台是要販賣的,不是要供客人打玩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華錫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無照電玩機台代保管條、現場簡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七張在卷可憑,且有右揭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共二片)及機台內現金五百五十元扣案可稽。按證人洪華錫已證陳:當天是去現場打玩機台等語明確,並未提及係欲購買機台之情(見警訊筆錄),且查,警方在現場機台內扣有現金五百五十元,前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查獲時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中等情,從而足認上開機台確係擺於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非供販賣之用,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機台係供販售之用而未供人打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台內之現金五百五十元,均係上訴人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尚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前開上訴人所有之機台、現金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及另稱: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而執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