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乃訴請大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經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1999)南民初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離婚,並已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該判決書提請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0二三二號證明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0二三二號證明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經該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者,且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相識時間短,彼此瞭解不夠,婚後亦基本處於分居狀態,致雙方未建立起真實夫妻感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