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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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在印尼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婚後約半年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之戶籍地,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已八年未返家。
(三)被告離家時將其自己所有之資料、財物一併帶走,致使原告找不到被告的任何資料,由此可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而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見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謝見東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結婚後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的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一號?)是的。」、「(被告是否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八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