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四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⑶證人 劉素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恐嚇被告之言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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