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與丙○○、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侵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街華興村十一號之住處,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條、外幣、天珠及銀製手錶三十只、摩扥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提款卡等物,並以所竊得之提款卡自提款機中提領十二萬七千元,原告因此受損達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丙○○、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侵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街華興村十一號之住處,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條、外幣、天珠及銀製手錶三十只、摩扥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十七萬元、提款卡等物,並從提款機中提領十二萬七千元之事實,經同案被告丙○○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既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天珠及手錶三十只、現金十七萬元、提款卡等物,已如前述,而有關手錶三十只及天珠之價值即高達三十七萬五千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戊○○賠償四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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