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O號裁定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O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之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高雄市○○街○○○巷公廁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十時五分許在前開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0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素行非佳,及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