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光武路口,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乙○○,因排班問題而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眼眼窩骨折、左眼部血腫五公分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進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窩骨折、左眼部血腫五公分X四公分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惟念其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左眼上方視野缺損(詳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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