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於緩刑期間犯本件竊盜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財物已悉數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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