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無牌照之拼裝車車門未上鎖,且電門鑰匙亦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拼裝車(價約新台幣五千元)發動竊取後離去,適為乙○○發覺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拼裝車一輛,得手後為警查獲等事實,迭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翻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害,財產受損程度非輕,且其甫因竊盜前科入獄服刑,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上開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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