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不滿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報警將其捉姦,竟萌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詳警訊筆錄第八頁)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持木刀示意乙○○至小孩房間後,因與乙○○發生言語衝突,即以木刀毆打乙○○致受有右手血腫(三乘二公分)、右腕血腫(四乘三公分)、右前臂血腫(五乘二公分)、右大腿血腫兩處(七乘二、十乘二公分)、左小腿血腫(九乘二公分)等傷害。嗣經乙○○逃至隔壁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毆成傷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人之身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僅因個人外遇原因即以木刀毆打告訴人成傷,雖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毆打告訴人,然尚無造成重大傷害,顯見被告仍尚有念及夫妻情誼,然縱未猛力歐擊,但此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之重大受虐感受,被告之行為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地,持木刀押乙○○至小孩房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反鎖房門後,以木刀毆打,致乙○○受有右手血腫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例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九點許,我準備要洗衣服,我先生(指被告)就手拿類似武士刀的木棍打我,示意要我到房間內,當我走進房間內,我先生立刻把門鎖起來,然後用木棍打我...我馬上掙脫逃離現場到隔壁鄰居家中求救,並打電話偌一一○及家暴中心報案」(詳警卷第八頁正、反面)等語,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所陳述,距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約三小時餘,其陳述自係最接近案發時點而屬最符合事實之真實狀況,則從告訴人上開警訊中陳述各語,被告雖有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係於告訴人欲至房間外先衣服時,以「示意」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到房間內,復據告訴人陳稱:「然後用木棍打我...我馬上掙脫逃離現場到隔壁鄰居家中求救」等語,顯見告訴人應未受有繼續較久時間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亦未受有剝奪之情事,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尚難令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