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鳳簡字第八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此判決執行完畢之前,詳後述,不構成累犯)。乙○○於酒後因誤認甲○○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男子,與其有金錢糾紛,遂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持其母 梁吳桔 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支,至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 吳國賢 住處,尋找甲○○,見甲○○不在該處,遂向他人揚言要找甲○○算帳;繼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水果刀,至上開吳國賢住處,見甲○○在該處喝茶,便以左手自口袋中拿出前開水果刀預備衝向甲○○算帳,幸為甲○○即時察覺,拾起路旁木棍一支,將乙○○左手所持前開水果刀打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持其母梁吳桔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預備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甲○○與友人喝茶,便以左手自口袋中拿出前開水果刀預備衝向甲○○算帳,係尚未至殺人行為之實行,應僅係屬預備殺人之階段,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誤認甲○○係與其有金錢糾紛之綽號「黑仔」者,致持其母之水果刀欲找甲○○算帳,被告因有酒精依賴性疾病,心理壓力較大,另被告之母復患有大腸病癌,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庭呈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和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被告所持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之母梁吳桔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尚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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