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5號異議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品華 即徐滿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54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5432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6月1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年6月22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