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芩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因遭鄰居 李旻道 以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外焚燒金紙後,灰燼飄散並弄髒李旻道之車庫及車輛為由,索取洗車費用。詎吳和芩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外之道路上此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小人啦小人」等語辱罵李旻道,足以貶低李旻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李旻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和芩於103年4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旻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被告上址住處外之道路上,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小人啦小人」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陳全明宋家瑞 、陳
佩甄、 陳書華曾美鈴 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不合理、不正確及本案事件原由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過於廣泛而未經具體指明,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觀之,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已如上述,依法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遂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動機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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