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靜具保人馬鎮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鎮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淑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馬鎮熹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林淑靜釋放,有本院103年10月9日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355號)(附於本院103年聲羈字第263號刑事卷第11頁及第12頁背面)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林淑靜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於104年3月3日及同年5月12日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均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被告並不在戶籍地及居所地而未到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日以 基檢宏謙 104助216字第14757號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7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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