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林裕宗 被告 王麗秋
盧克明 林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揭土地公告現值16,568,000元(計算式為:40004142=00000000),而原告就上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04,533元(計算式為000000002/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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