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其係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貨物,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所竊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9元,價值非高,且業由告訴代理人 李志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資憑,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年已逾70歲、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中度身心障礙情況)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陳啟雲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雲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電池
1組(價值新台幣23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短褲口袋內,逕行離開結帳區。嗣經巡查員李志偉發覺有異,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志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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