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4號自訴人 莊子仁
施慶松 陳石明 被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馬在勤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莊子仁、施慶松、陳石明(下合稱自訴人等3人)向本院自訴被告林原廣、馬在勤涉犯詐欺等案件,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3人其後又與代理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按。則自訴人等3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雖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命自訴人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6月18日、6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3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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