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鳳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鳳娥於本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鳳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為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3年2月27日確定,應予補充)。詎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6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第二審法院認原審量刑適當,惟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因而肇事,雖未如前案致人受傷,然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性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容有危害之虞,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刑宣告,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社會法益刑法規範之遵法意識,從而前述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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