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抽水馬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東陽和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玟玟 被告 巫京薇 當事人間因拆除抽水馬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抽水馬達移置費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