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門市內(下稱統一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大鵰鹿茸藥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前開統一超商店長 陳鈺怡 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鈺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被告竊得之藥酒已遭其飲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前開統一超商,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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