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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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日睪)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青交通股份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鄭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日睪)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17日16時15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寶慧 所有之ARZ-0208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1894元(其中
工資54509元;零件738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鄭安
民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日睪)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睪)光
公司)係被告鄭安民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鄭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鄭安民對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鄭安民對於前揭
時、地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按紅實
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
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原告之被保險
人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
原告之被保險人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告鄭安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固有過失,惟
原告保戶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擅自停放車輛致肇本件
車禍亦與有過失,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鄭安民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鄭
安民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日睪)光公司,外觀上
屬被告(日睪)光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鄭安民係為被告
(日睪)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日睪)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
共計61894元(其中零件7385元、工資54509元),此有原
告所提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被告鄭安民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30947元。則原告之請求,
在309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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