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世章
被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冰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
9月22日間由訴外人 陳冰珊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幾個月至兩年間後由原告成都路房屋取得增貸款項償還
被告50萬元,被告有將他項權利證明返還予原告去塗銷,原
告心想等全部歸還借款後再一併去辦理塗銷,嗣原告於87年
與前妻陳冰珊離婚,原告系爭房屋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後,
銀行將其中100萬元轉支付給被告,按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50萬元。詎其後竟拒絕歸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前女婿,於78年9月22日間由其前
妻陳冰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還過50萬元。
93年間,原告位於成都路的房屋遭法拍,其中100萬元確實
是交給被告。當年原告拿50萬元來還被告,又當場借走,這
件事情,讓被告知道原告是不可能有能力還錢的,所以想說
不要計較,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交給原告的前妻
,請原告前妻去把抵押權塗銷,但是因為原告前妻覺得對不
起被告,所以並沒有真的去塗銷抵押權。被告一直不知道抵
押權沒有塗銷這件事,所以事後原告的房子遭到拍賣,被告
取得100萬元,也覺得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其實當初被告
借給原告的錢何止1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文件,一
直是放在原告前妻那裡,他們在93年離婚,本來以為已經恩
怨兩清,原告卻偷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用來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認為這不能成立。被告是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原告前妻
,不是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與陳冰珊本係夫妻,被告為陳冰珊之母。78年9月
22日,原告委由陳冰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並以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市○○路○○○號0樓之0的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
予被告,嗣該房屋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其中100萬元支付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收取此1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
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
18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
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
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
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
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
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
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
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陳冰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因為這是我去辦的。當時我與原告先
向我媽媽即被告借100萬元,我事後想想不對,才去辦理
抵押權設定,我有先問過原告,原告也同意。我們跟我媽
借100萬元之後,原告有跟我說他用房子去增貸50萬元來
還錢,但是如果錢還給被告,他的困難就沒有辦法解決,
我說已經答應老人家要還錢,就要履行,我會想辦法把這
50萬元再借回來。所以那天我和原告拿著50萬元去還給我
媽媽,在房間裡面我跟我媽媽說還要再跟他借這50萬元,
我媽媽非常生氣,說這是還假的,但最後還是把我還他的
50萬元再交給我,並且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一併交給我,
叫我拿去塗銷,但事後我並沒有拿去塗銷。這50萬元拿回
來之後我要拿給原告,原告叫我直接拿去清償債務,事實
上還不夠還。這些文件是我媽媽當時拿給我的,不是拿給
原告,當時原告也有叫我趕快去塗銷,因為當時連我媽媽
的身份證、圖章都在我手上,但是我並沒有去塗銷,原因
是我們一毛錢都沒有還給被告。我也害怕如果塗銷了不曉
得會怎樣,所以我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放在我的抽屜,
我也不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拿走的。後來我們就離婚了等
語(見本院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本院審酌證人陳冰珊係被告之女,現已與原告離婚,其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依據證人陳冰珊
前開證詞,原告與其二人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原本
預計先還50萬元給被告,但因另有償債需求,於交還被告
50萬元當下,又將該50萬元借出,被告因此生氣,惟或出
於疼惜女兒之動機,對被告為債務之免除,並將原設定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身分證、印章均交由證人陳
冰珊,並囑其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此事亦已傳達於原告,
且原告亦曾催促陳冰珊儘速去辦理塗銷抵押權。是以,本
件被告曾對原告為債務之免除,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確已
達到債務人即原告,依前述說明,已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嗣被告取得此100萬元
之清償,係因原告所有前述成都路之房屋遭到法院拍賣之
後,由法院直接發給被告受償,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
,依前述說明,此一給付亦不生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
求返還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領前開
拍賣款項100萬元中之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前所清償之款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