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世章
被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冰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
9月22日間由訴外人 陳冰珊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幾個月至兩年間後由原告成都路房屋取得增貸款項償還
被告50萬元,被告有將他項權利證明返還予原告去塗銷,原
告心想等全部歸還借款後再一併去辦理塗銷,嗣原告於87年
與前妻陳冰珊離婚,原告系爭房屋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後,
銀行將其中100萬元轉支付給被告,按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50萬元。詎其後竟拒絕歸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前女婿,於78年9月22日間由其前
妻陳冰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還過50萬元。
93年間,原告位於成都路的房屋遭法拍,其中100萬元確實
是交給被告。當年原告拿50萬元來還被告,又當場借走,這
件事情,讓被告知道原告是不可能有能力還錢的,所以想說
不要計較,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交給原告的前妻
,請原告前妻去把抵押權塗銷,但是因為原告前妻覺得對不
起被告,所以並沒有真的去塗銷抵押權。被告一直不知道抵
押權沒有塗銷這件事,所以事後原告的房子遭到拍賣,被告
取得100萬元,也覺得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其實當初被告
借給原告的錢何止1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文件,一
直是放在原告前妻那裡,他們在93年離婚,本來以為已經恩
怨兩清,原告卻偷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用來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認為這不能成立。被告是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原告前妻
,不是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與陳冰珊本係夫妻,被告為陳冰珊之母。78年9月
22日,原告委由陳冰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並以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市○○路○○○號0樓之0的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
予被告,嗣該房屋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其中100萬元支付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收取此1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
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
18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
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
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
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
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
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
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
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陳冰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看過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因為這是我去辦的。當時我與原告先
向我媽媽即被告借100萬元,我事後想想不對,才去辦理
抵押權設定,我有先問過原告,原告也同意。我們跟我媽
借100萬元之後,原告有跟我說他用房子去增貸50萬元來
還錢,但是如果錢還給被告,他的困難就沒有辦法解決,
我說已經答應老人家要還錢,就要履行,我會想辦法把這
50萬元再借回來。所以那天我和原告拿著50萬元去還給我
媽媽,在房間裡面我跟我媽媽說還要再跟他借這50萬元,
我媽媽非常生氣,說這是還假的,但最後還是把我還他的
50萬元再交給我,並且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一併交給我,
叫我拿去塗銷,但事後我並沒有拿去塗銷。這50萬元拿回
來之後我要拿給原告,原告叫我直接拿去清償債務,事實
上還不夠還。這些文件是我媽媽當時拿給我的,不是拿給
原告,當時原告也有叫我趕快去塗銷,因為當時連我媽媽
的身份證、圖章都在我手上,但是我並沒有去塗銷,原因
是我們一毛錢都沒有還給被告。我也害怕如果塗銷了不曉
得會怎樣,所以我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放在我的抽屜,
我也不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拿走的。後來我們就離婚了等
語(見本院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審酌證人陳冰珊係被告之女,現已與原告離婚,其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依據證人陳冰珊
前開證詞,原告與其二人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原本
預計先還50萬元給被告,但因另有償債需求,於交還被告
50萬元當下,又將該50萬元借出,被告因此生氣,惟或出
於疼惜女兒之動機,對被告為債務之免除,並將原設定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身分證、印章均交由證人陳
冰珊,並囑其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此事亦已傳達於原告,
且原告亦曾催促陳冰珊儘速去辦理塗銷抵押權。是以,本
件被告曾對原告為債務之免除,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確已
達到債務人即原告,依前述說明,已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嗣被告取得此100萬元
之清償,係因原告所有前述成都路之房屋遭到法院拍賣之
後,由法院直接發給被告受償,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
,依前述說明,此一給付亦不生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
求返還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領前開
拍賣款項100萬元中之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前所清償之款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