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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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劉寶玲 端木華強 被告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零玖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得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九七加三.八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三,前項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息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重新計算利息(其餘詳如附表所載)。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約定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本票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原告得依被告速得公司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被告速得公司依約定出具「請領貸書」之貸款明細如下:
⑴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請領貸款叁拾叁萬元。
⑵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請領貸款叁拾叁萬元。
⑶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請領貸款柒拾貳萬元。
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請領貸款肆拾柒萬元。
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請領貸款壹佰伍拾叁萬元。
⑹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請領貸款叁拾肆萬元。
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請領貸款壹拾捌萬元。
⑻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請領貸款叁拾叁萬元。
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請領貸款玖拾壹萬元。
⑽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請領貸款玖拾伍萬元。
(三)茲因被告速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外銷貸款契約及同意書、請領貸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其借款捌佰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速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尚有本金陸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外銷貸款契約及同意書、請領貸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被告速得公司、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零玖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