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整,約定借用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並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一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八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足受償。被告甲○○○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整,約定借用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並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一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足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甲○○○給付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四二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四二號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甲○○○給付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