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合先陳明。
(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第二年起以年息八.七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餘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另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消金帳戶繳款明細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得依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堪可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第二年起以年息八.七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消金帳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