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租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據,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再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分別有本院毒聲字第一九三四號、第二○九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不為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一自殘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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