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零八分許,在台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因行車速限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上開舉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當時時速達到五十一公里,並辯稱:當時天氣晴朗有反光,要駕駛人一邊開車一邊注意速度表很危險,而伊並不知道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且當地為下坡路段,就算不踏油門也會超速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前開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明確足憑。雖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然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已如前述,而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之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載:「查仰德大道下山方向於永福派出所附近及仰德大道、永公路口速限四十公里之行車速度,此自不待言;其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標誌受樹木阻礙視線,導致其不知有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然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路況及設置於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能以標誌不清或不顯著,即可不注意路況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或無須遵守該路段所設置限速標誌之義務。更何況上開地點所設置之「限速四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均清楚易辨,並無受處分人所述受樹木阻擋之情形,此有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謝孟勳 庭呈相片二幀可稽,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再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違規地點坡度極大,亦曾多次發生車禍事故,且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路段「不踏油門滑行也會超速」等語,即可知將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確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之規範,受處分人既明知該路段坡度過大,卻無視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仍以五十一公里之時速行駛該路段,其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超速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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