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被告乙○○甲○○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 吳麗美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另 林吳麗美 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⑵貳佰壹拾萬元、⑶肆佰萬元、⑷捌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上開借款⑴⑶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⑵⑷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吳麗美於前開四筆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壹仟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其中: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辰字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獲分配款壹仟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經分別抵充執行費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違約金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貳佰伍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借款⑴本金玖佰玖拾萬元及借款⑶部分本金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
2、 嗣林 吳麗美清償貳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經原告抵充墊付費用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借款⑶部分本金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零柒元。
3、又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執辰字第二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叁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分別抵充執行費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違約金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柒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借款⑵部分本金叁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借款⑶本金貳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以上抵充情形如附表二)
(二)綜前所述,林吳麗美尚欠原告借款⑵本金壹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借款⑷本金捌拾萬元,合計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七條第二項、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吳麗美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其借款⑴玖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另林吳麗美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其借款⑵貳佰壹拾萬、⑶肆佰萬、⑷捌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上開借款⑴⑶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⑵⑷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約定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吳麗美於前開四筆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壹仟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林吳麗美清償貳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抵充所欠款項後,尚有借款⑵⑷本金合計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