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八五號
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凱風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新台幣(下同)六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環球公司為附表一所示歌曲於台灣地區之重製權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權人,
此有附表一歌曲之權利人與原告環球公司所簽訂之十五份契約可稽,而其中部分契約雖以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然其並不影響原告人格之同一,是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台灣地區僅有獲得原告環球公司授權之人始得重製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另原告豐華公司為附表二所列歌曲於台灣地區之重製權專屬被授權人,此有附表二歌曲之權利人與原告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十一份契約可稽,是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台灣地區僅有獲得原告豐華公司授權之人始得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㈡原告等自被告凱風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風公司)於報章雜誌上所刊登之「小螞
蟻手機下載情報站」或類似廣告,得知被告公司經營手機音樂鈴聲下載業務,其中廣告中「手機鈴聲發燒下載」部分,收錄多首以手機鈴聲模式表現之流行歌曲,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他付費電話提供始使用者下載作為自己手機鈴聲。然前開廣告中使用原告等所享有權利之歌曲,卻未得到權利人之授權,被告凱風公司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經原告公司與其他唱片同業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其洽談使用歌曲授權費之支付事宜,卻未獲其回應。另由訴外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可知,被告公司已知其經營模式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與本件音樂權利人和解或取得授權,反繼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顯為貪圖不法利益,有侵權之故意。又被告以經營手機音樂鈴聲下載業務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其刊登廣告侵害原告等權利,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每首歌曲原告得向其請求一萬至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所侵害者,皆為原告所擁有權利且甚受消費者喜愛之歌曲,是每首歌曲所受之損害應超過三萬元,是以被告侵害原告環球公司二十二首歌曲之權利計算,原告環球公司至少得請求六十六萬元之賠償,以被告侵害原告豐華公司十首歌曲之權利計算,原告豐華公司至少得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凱風通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環球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一件、專屬作者合約書一件、律師函一件、道歉啟事一件、廣告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凱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凱風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風通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環球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專屬作者合約書、律師函、道歉啟事、廣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前已因相同行為,經訴外人台灣滾石音樂經濟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後,雙方於訴訟中和解,被告並提出道歉信函,足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認知,而本件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得使用系爭詞曲,被告卻刊登廣告提供詞曲音樂鈴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下載,自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每首詞曲三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應賠償原告環球公司六十六萬元,豐華公司三十萬元,及分別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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