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於收費站前劃有雙白實線而不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跨線橫向變換車道(由第十五車道變換至第十七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周文煌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將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收費站外雙白線前外正常變換車道,且究竟轉入另一車道時角度呈三十度或呈五十度始算任意變換車道,由該員警主觀認定並不公平云云。惟查,證人即目睹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周文煌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站收費站勤務,我是站在收費亭前面,我當時有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我有看到車子從十五車道變換到十七車道,有跨越雙白實線,十五(車道)是回數票車道,十七是找零車道,攔下後我告知異議人說這樣很危險,後面車輛有一直按喇叭,因為異議人車輛插隊進入找零車道,後面的用路人就按喇叭,有可能會撞到車子的旁邊。(問:異議人變換車道的地點距離收費亭有多遠?)大約我現在作證的位置到法台後面的牆的距離,大概是一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已經接近槽化線。(問:你攔下異議人時是否有告知他跨越雙實白線?)有,他當時說回數票用完要到找零車道,當時異議人並未表明他未跨越雙白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確有於收費站前雙白實線車道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橫向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員警之主觀認定不當云云為辯,然查受處分人就此並未提出於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參酌,參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院自難僅因受處分人空言指陳,即謂證人周文煌之證詞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