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九六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一三○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行至師大路、汀州路之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劃設有右轉遵行方向標線之右轉車道直行而與他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做成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九六六○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於右轉車道直行,惟辯稱:舉發地點柏油路面上之標線已模糊不清,行車時無法辨視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即劃設有指向
線(箭頭標線)及車道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三九五三五○○號函附卷可參,然觀諸卷內受處分人提出之舉發地點路況照片及事發當日交通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前揭違規地點雖可見路面劃設有車道線與指向線,然車道線與指向線均斑駁不清晰,與劃設於師大路口清晰可見之車輛停止線明顯有間,是舉發地點車道內之遵行方向標線模糊不清,行車時難以辨識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且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行為,顯係以模糊之指向線標線指示,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模糊不清,行車時難以辨識等語,非無理由,洵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遵行方向標線模糊不清,致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該處未能依標線指示行駛,尚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非適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