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零 陸元 陸角 肆分、日圓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信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外國採購物資,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戊○○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紙,兩造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及美金十一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並約定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支付,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信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八筆,金額合
計為美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日圓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信蜂公司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除第八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未辦提貨外,其餘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信鋒公司已提貨訖,有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可稽。茲因前開信用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已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陸續付出,計美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日圓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前開金額,原告代其墊款之美金六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六角四分及日圓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丁○○等既為被告信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八件、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八件、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影本六件、進口結匯證書影本八件、信鋒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被告戊○○、丁○○及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切結書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及甲○○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影本、進口結匯證書影本、信鋒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戊○○、丁○○及甲○○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清償美金六十九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六角四分、日圓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