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綵閣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綵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綵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變動,若逾期清償,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綵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由被告綵閣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於被告綵閣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時,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最高期限不得超過一八○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未於清償日清償本息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綵閣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其信用狀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詎被告綵閣公司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除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償金額及部分利
息外,餘均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收回記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綵閣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綵閣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收回記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三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綵閣司於本件借款、墊款期限屆至,均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擔任被告綵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乙○○自應就被告綵閣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墊款,與被告綵閣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綵閣公司、丙○○、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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