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三號
原告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溢 被告東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水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奭公司)承包金門太武山軍人公墓整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甲○○施作,本工程所需之PE管及零件,係由東奭公司向原告採購,並指定交貨予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採購貨品之貨款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詎原告已依約交貨,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相互推諉未為給付,尚積欠貨款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係開列被告東奭公司為購買人,被告東奭公司並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則其自應負買受人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存證信函影本參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A、被告東奭公司部分:
(一)本件工程是由被告甲○○承作,被告東奭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
(二)有收到被告甲○○交來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但實際上東奭公司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被告甲○○係向被告東奭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持原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東奭公司請款。
B、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工程是我向被告東奭公司承攬的,系爭貨物是我向原告公司購買的,但指明發票開給被告東奭公司。買賣契約是與原告訂的,貨已經收到,因為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東奭公司函,工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協議書、出貨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奭公司承包金門太武山軍人公墓整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甲○○施作,該工程所需之PE管及零件,則係由東奭公司向原告採購,而指定交付予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共向原告採購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之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全數交付,惟尚有貨款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加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東奭公司辯稱:有收到被告甲○○交來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甲○○因承包被告東奭公司金門太武山軍人公墓整建工程而交付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告東奭公司請款,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東奭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貨物是其向原告公司購買的,但指明發票開給被告東奭公司。貨已經收到,但因為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奭公司承包金門太武山軍人公墓整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甲○○施作,該工程所需之PE管及零件,則向其採購,其並已將貨物交付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以系爭貨物統一發票所列之買受人為被告東奭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東奭公司購買,而指定交付予被告甲○○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系爭貨物係被告甲○○購買等語,查系爭金門太武山軍人公墓工程係被告甲○○向被告東奭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價款包含施工所需各項零件及五金、設備等材料,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東奭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甲○○提供材料而承攬,則其自無再自行購買工程材料之必要。
參諸被告甲○○並非公司行號,無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東奭公司請求承攬報酬。
而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客戶名稱均載明為「甲○○」,送貨地址「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六十七號」,亦為被告甲○○之住所(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出貨單影本,及第二項、第十六頁原告起訴書及被告甲○○送達證書),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被告甲○○購買而指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東奭公司,應堪信取。被告東奭公司雖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惟此乃其有無違反稅法相關規定之另一問題,其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仍應以其就系爭貨物與原告間有無買賣之合意而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東奭公司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被告甲○○所購買,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貨款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東奭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奭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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