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長島清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松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與設於該址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國瑞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元,頭期款二千元(按餘款六十四萬元尚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之利息,是分期給付之總款項《含利息》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第二期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住處(附近之巷弄),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歐利克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即該部自小客車出質予臺北市○○○路某車行用以擔保其向該車行所借貸之十一萬餘元款項,乙○○於繳付歐利克公司十六期款項後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拒不付款,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提起自訴後,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鄭松安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簡式筆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自訴人代理人就此部分業已撤回自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任何審理及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