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七,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人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七十二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信用卡,依約應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乙○○自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消費簽帳款尚餘一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未按期清償。
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信用卡,依約應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丁○○自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消費簽帳款尚餘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未按期清償。
㈣上開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丁○○各給付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