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
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按月計付,並願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加百分之○.八五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有 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的太太丁○○是借款人還不出錢來。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